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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于钢铁**公司与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于公司)与被告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以下简称锦*加工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23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被告锦*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于公司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进行生铁买卖,双方

口头约定由原告按实际到货数量向被告结算,被告应在货到7日内完成质量验收和以现款的方式付清货款。原告从2004年11月27日开始分批向被告供应生铁,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被告从2005年1月6日开始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08年2月5日。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51881.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51881.4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400元(利息损失应从2006年6月20日开始至2008年4月20日,共22个月,按月息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证据1、企业变更申请书,证明被告原先的名称是湖州锦山

排心铁器加工厂,于2007年8月30日变更为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的事实。

证据2、物资销售单4份,证明2006年3月12日、28日、4月29

日、6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347133.40元的生铁的事

实。

被告锦*加工厂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

审中口头答辩称:截止2006年1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946.10元,2006年1月27日后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

428198.1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1881.40元。对于利息损失方面,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06年1月27日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6年1月27

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946.10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是欠款条)的事实。

证据2、欠条1份,证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

币4万元并收回该欠条;付款凭证13份(其中2006年3月18日金额为人民币22730.10元承兑汇票1份存根遗失),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28198.1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锦*加工厂对原告信于公司出示的证据1、2均没有异

议。原告信于公司对被告锦*加工厂出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

据2的欠条质证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该欠款已

被原告收取的事实,而对证据2其他部份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

信于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锦*加工厂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湖州**器加工厂变更为湖州吴***铁器加工厂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2006年3月12日、28日、4月29日、6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347133.40元生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截止到200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946.10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是欠款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其中金额为人民币22730.10元的承兑汇票,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部分能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27日以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5468元的事实。但需阐明的是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中有一笔货款以欠条作为欠款凭据的,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欠条,而被告当庭出示了欠条,证明欠条款已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对被告证据2不予质证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不采信部分外其他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4年起,原告信于公司与

被告锦*加工厂前身湖州**器加工厂进行买卖生铁业务,由原告供给该厂生铁。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该厂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946.10元(其中欠款人民币4万元是该厂厂长陈*新写欠款条为凭据)。2006年3月12日、28日、4月29日、6月13日,原告又合计供给该厂价值人民币347133.40元的生铁。总计原告供应被告生铁价值人民币为440079.50元。被告及其前身湖州**器加工厂从2006年1月27日之后,共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05468元。上述两项相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11.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湖州**器加工厂工商变更登记为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生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锦*加工厂未支付原告信于公司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信于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应以庭审查明的人民币34611.5元为准。另原告信于公司要求被告按月息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计算标准与法无据,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银行逾期罚息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锦*加工厂辩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81.40元一节,该项金额数比庭审查明的人民币34611.5元少人民币

22730.1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应支付原告上海信于钢

铁**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1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69元(从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391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如果被告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6元,由原

告上海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负担人民币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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