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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有限公司与湖州中**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发生机械产品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机械产品。截止2007年7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11元,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3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机械产品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机械产品之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应税货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6月25日就所欠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实。

3、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传真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11元。

4、传真函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回传真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11元之事实。

5、债务追偿催促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传真函一份,敦促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13811元,但被告仍未能支付。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故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底至2007年初,原、被告多次签订合同,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机械产品。截止2007年7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1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司与被告博*公司之间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湖州中**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11元,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35元,合计人民币14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上海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8元,由被告上**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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