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自2007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万象”、“圣罗兰”等品牌的羽绒服。截止2008年4月1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后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紧张,遂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5月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15000元一直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蒋**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蒋**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15000元之事实。

被告辩称

上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蒋**答辩称:与原告发生羽绒服买卖业务以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0元之情况属实。之所以至今未付货款,是因为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在经销羽绒服的过程中,筹集资金的利息损失、开订货会和展销会的费用以及经营亏损等共计有15万余元,原告当时曾口头承诺由其承担部分;原、被告间还发生过EPS节油器的业务往来,在该业务住来过程中,原告尚应给付被告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愿意支付货款,但原告必须先结清EPS节油器款项以及承担部分亏损费用。

被告蒋**为支持其抗辩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与原告发生EPS节油器业务往来单据4份,证明原、被告间曾发生EPS节油器业务往来以及原告尚应给付被告人民币3万余元之事实。

2、关于羽绒服经销过程中费用及亏损的单据4份,证明被告因经销羽绒服,发生费用及亏损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是被告自己所书写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有关EPS节油器业务往来的材料,与本案羽绒服买卖业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是被告自己所书写记载,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发生羽绒服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万象”、“圣罗兰”等品牌的羽绒服。2008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告蒋**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于同年5月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15000元一直拖欠不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蒋**所达成的羽绒服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蒋**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提出要求原告承担部分羽绒服经营费用及亏损之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蒋**提出要求原告先结清EPS节油器款项再支付货款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EPS节油器业务与本案审理的羽绒服买卖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被告因EPS节油器而发生的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尚应给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115000元,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8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86%,自200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17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