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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顾**、扬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顾*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157924元。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贵院起诉,后经审理查明该合同系顾*代表被告方所为,债务也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贵院撤回起诉,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79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2012)扬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2、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目前下欠原告木料款157924元的事实。被告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供方)与顾*(需方)于山河园工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顾*供应货物,货到工地,由需方指定材料管理员苏**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展付款,余款至春节之前再付70%,剩余在2009年5月之前付清。

2010年5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向原告出具收陈**“大板”结算单一份,载明:扬州山河园项目部前后共收陈“大板”12969张,计货款全额598924元,另加顾*借陈现金1万元整,合计608924元,减去已付款431000元,尚欠款177924元整(陈的收料单已收回)。后附:此款在2010年底付10万元,2011年底全部付清。

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我公司因2007年下半年承建扬州山河园项目与扬州市维扬区三木模板经营部的陈**发生模板业务关系,2008年8月20日,顾*受扬**司委派与陈**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5月18日,扬**司与陈**对所有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后确认双方所有业务往来总金额为608924元(含顾*个人1万元借款),在之前扬**司已向陈**支付431000元货款。2011年1月30日,扬**司又向陈**支付了2万元货款,截至目前扬**司尚欠陈**157924元;由于陈**一直未向扬**司开具销售发票,致扬**司无法与其结清尾款。在此过程中,顾*与陈**之间发生的行为是其受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情况说明、(2012)扬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是对公司与原告长期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结欠货款的确认,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7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对被告更为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尚欠货款1579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欠款1579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68元,由被**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8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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