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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太与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3年9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437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7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施某某当庭提交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中2万元作为押金,到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时再返还;另4370元是货款,我暂无力偿还。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9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4370元,被告于当日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施某某钢材款24370元。因此款被告未能给付而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经口头约定将2万元作为押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43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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