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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房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明了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对价格、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欠原告货款计632518.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因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9万元。被告曾就上述款项委托江苏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但遭到该公司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32518.66元、利息19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欠条、利息结算单及委托付款手续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双方就单价、付款期限、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管辖条款“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到原告632518.66元货款。当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的砂石款由江苏省**有限公司全权代扣。

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欠到“2011-2013年利息”19万元。

后原告持委托付款手续向江苏省**有限公司付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原告持双方结账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32518.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单据承诺应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但所承诺的金额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32518.66元为本金,自欠条中载明的期限2011年元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某某货款632518.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45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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