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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于**、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屠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于某某累计欠原告货款106000元,被告于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7500元。因被告于某某所欠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人民法院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以及从扬州市邗江区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的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于某某系在原告胁迫之下于2012年1月12日向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涵盖的部分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故要求退货。该欠条中涵盖的另外59000元的货款,是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价款,被告于某某只是作为君**司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现由于原告提供给君**司的布料偶氮成分超标,君**司拒绝付款,被告于某某迫于原告的威胁才将该59000元一并计入总欠款内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该59000元货款不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欠原告的债务系被告于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妻屠某某无关,不应由屠某某共同偿还。另,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于某某开具相应的发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君**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江阴真彩样品室(顾某某)出具的索赔函的传真件。

被告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顾某某货款壹拾万零陆仟元整(计106000),2012年2.15前付壹万壹仟元,其余每月30前付叁仟元,于某某”,现原告自认应扣除相关费用计85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长期存在尼布材料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于某某就双方长期交易结算后的货款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于某某主张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应扣除相关费用计8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75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于某某未按期给付货款为由,要求其自人民法院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迫于原告威胁,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如其所言,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抑或在法定的最长保护期即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辩称欠条中涵盖的59000元系原告与君**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的合同价款,其作为担保人迫于原告威胁将其一并计入欠款总额,但仅提供了君**司出具的索赔函的传真件,传真件上亦未加盖君**司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于某某的该抗辩不予认可,对于该索赔函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索赔函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发货给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某某未能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并非该买卖关系的主体,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于某某主张在其给付货款后,原告应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证明该货款由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屠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某、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顾某某货款97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顾某某于被告于某某、屠某某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向两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1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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