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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万**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被告佩**司、佩**司共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裁定书。本案管辖争议解决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在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佩**司、佩**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万**司与被告佩**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万**司向被告佩**司提供鸭绒4吨,总金额104万元,原告铺底1吨绒后被告佩**司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向佩**司供应鸭绒2吨,并应佩**司要求向佩**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2万元后,被告佩**司未能在承诺的2012年3月底付清货款。原告万**司认为,两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佩**司的实际经营场地与佩**司的登记经营场地均为杭州市江干区渡口路109号,佩**司要求原告开票时出具了佩**司的税务登记证,该证上盖有佩**司的公章,这足以证明两企业系关联企业,且混同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综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万**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佩**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磅码单两份,证明原告万**司已向被告佩**司供应鸭绒两吨的事实;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万**司已应被告佩**司要求向被告佩萱公司开具52万元增值税发票,还证明两被告混同经营,共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承诺及钱**名片各一张,证明被告佩**司收货后承诺付款的事实,还证明两被告存在经营地址混同的事实;

被告佩*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两被告均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且存在混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佩**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佩**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佩**司供应70%的白鸭绒4吨,总价款104万元,供方供货后铺底1吨鸭绒,下面供货一次性付清货款,需方在收货后逾期付款达10天以上,则应向供方承揽合同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佩**司供应鸭绒各1吨,价值52万元。原**公司向被告佩萱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佩**司承诺欠原**公司的52万元在2011年底及2012年3月底分两次付清,但届时未能按约履行。

又查,被告佩**司与被告佩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2013年2月佩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他人,徐**均为两被告股东。两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磅码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佩**司拖欠原告万**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佩**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52万元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为平衡双方利益,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应为拖欠货款的直接损失,故调整为拖欠货款的20%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佩萱公司与被告佩**司混同经营应一并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为两独立法人企业,本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的控股股东,同址经营,经营范围近似,均以服装加工为主,互开税票,混同经营以使人生疑。诉讼中两被告又共同提出管辖异议,后又共同下落不明,这足以推定两被告法人人格并不独立,两被告应对混同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司货款52万元及违约金104000元;

二、被**公司对被告佩**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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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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