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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尚欠原告货款246394.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货款246394.6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26日的送货单及清单附件的复印件37张、华**司销出扬州刘**毛绒款明细账(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5日)1张、华**司收入扬州刘**毛绒款明细账(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1张、销售清单7张、被告刘**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传真件2张以及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使用的顺丰快递邮件详情单13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于原告华**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中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后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确实长期存在毛绒买卖关系,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与被告刘**长期存在毛绒买卖关系。

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华**司与被告刘**长期存在毛绒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主张给付所欠货款,理应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清单附件37张,因送货单及清单附件上均没有被告刘**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出毛绒款明细账及收入毛绒款明细账,因两份明细账均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刘**签名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明细账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实则订单)7张、被告刘**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传真件2张以及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使用的顺丰快递邮件详情单13份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购销毛绒的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慈溪**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慈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6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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