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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太与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太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太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结账,被告计欠原告钢材款3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二张,一张约定年利息2万元,一张未约定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二张。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5万元属实,但原告将2万元的利息计入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同意以货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红**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欠到施*太材料款计20万元(年息2万元),合计22万元;今欠到施*太材料款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结账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未注明还款时间的欠条,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合同货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万元欠条的利息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提出的15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施*太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红**司主张权益并进行了催告,被告红**司理应及时归还,因被告红**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太材料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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