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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温**、扬州**机械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扬州**机械厂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并由被告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机械配件合计人民币195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给付贷款1958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1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铜件导向套16件、润滑轴承4件,合计195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行使的是扬州**机械厂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系扬州市邗江汊河柏圩弹簧厂业主。2011年6月12日,被告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老板铜件导向套16件,润滑轴承4件,计重量217.6kg×90u003d19584元。温**在收货人处签名,落款下方注明磊鑫机械厂。

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将扬州**机械厂与温**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扬州**机械厂抗辩称,从未收到过该批货款,也不清楚此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认可从2010年至2011年10月间,曾聘用温**做经营厂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抗辩,本院在原告未能举证与扬州**机械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温**未能举证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就法律关系向原告作出释明,征询其意见是否仅要求温**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撤回了对扬州**机械厂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依据欠条向被告温**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温**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扬州**机械厂的职务行为,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扬州**机械厂也不予认可,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货款19584元。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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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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