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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海盐**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海达**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海盐海达**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盐海达**公司诉称,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猪、鸡、鱼等饲料,合同的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业务终止后,被告应在15天内付清全部欠款,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核对帐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7270元,扣减2006年年终奖励2190元后,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35080元。2007年10月12日,原告致函催讨该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350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5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饲料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双方对有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海盐**限公司饲料销售结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7270元的事实;

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饲料,合同的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业务终止后,被告应在15天内付清全部欠款,双方还对价格、管辖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6月2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7270元,扣除2006年年终奖励2190元后,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35080元。后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该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的饲料款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饲料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支付原告海盐海达**公司饲料款35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元,合计36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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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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