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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铭**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沣公司)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沣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110303的《订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线和劈刀,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数额共计13150元。被告仅于2011年9月20日付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15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出货单两份、合同更改单、应收款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数额共计13150元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1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签订《订购合同》等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订购合同、出货单、合同更改单、应收款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铭**有限公司货款1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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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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