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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器厂与浙江**电缆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长兴橡**佳璐电器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电缆厂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34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欠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4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46.90元,合计8086.9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盐**器厂未答辩。

经庭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货款结算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全部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资格和效力均应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故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线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和欠条予以证明,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对在电线买卖关系中形成的其所欠原告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了承诺,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酿成讼争,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盐县佳璐电器厂应支付原告浙江**电缆厂货款7340元,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89.40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合计7929.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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