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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张*、扬州市**业鞋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工业鞋厂(以下简称张*鞋厂)、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艺**司诉称:原告艺**司与被告张*鞋厂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鞋用面料。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三方就被告张*鞋厂欠原告308505.3元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鞋厂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被告张*为被告张*鞋厂的还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鞋厂仅还款10万元。另因2012年10月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17679.36元尚未开具发票,故此款未纳入上述协议中,综上,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鞋厂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26184.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108505.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均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张*对被告张*鞋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鞋厂辩称:一、被告张*鞋厂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还款协议系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陈述的未开票的货款17679.36元未纳入还款协议中,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在此之前所有的款项均已包含在还款协议中;三、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辩称:为被告张*鞋厂担保属实;双方签订还款之日原告便将我所有的苏K×××××开走,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用该轿车折抵20万元抵偿货款,加上张*鞋厂已还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184.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鞋厂系张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某之子。

原**公司与被告张*鞋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元月6日,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

2013年1月17日,原告艺**司、被告张*鞋厂及张*三方就被告张*鞋厂尚欠原告艺**司货款308505.3元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鞋厂于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被告张*以其所有的苏K×××××号别克轿车为被告张*鞋厂第一期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张*将其轿车交由原告保管并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并为被告张*鞋厂的第二期还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张*鞋厂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则原告有权以其保管的上述车辆折抵20万元抵偿债务,被告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上述车辆开走。

后被告张**厂于2013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要求将上述车辆折抵20万元抵偿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还款协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账目已经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850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鞋厂未按期清偿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其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计算。原告主张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元月6日向被告供应的货物17679.36元未纳入还款协议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鞋厂辩称还款协议系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公司与被告张*在还款协议中对于苏K×××××号别克轿车的约定虽表述为抵押担保,但从履行情况下,双方未就抵押进行登记且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双方就此构成实质上的动产质押关系,原告的当庭表示不要求将上述车辆折抵20万元抵偿货款,该表示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但原告仍可以拍卖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自愿为被告张*鞋厂的第二期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对被告张*鞋厂的第二期108505.3元还款责任及相应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工业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20850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108505.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均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原告扬州**有限公司对苏KAF608号别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对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工业鞋厂的上述还款责任中的10850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工业鞋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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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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