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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限公司与扬州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扬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扬城北苑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2981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诉讼中,原告就其中的6080元货款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023735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及对账函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二、因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体健康原因,当庭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申请延期举证;三、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正式的销售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案中被告未给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就扬城北苑工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1、原告先行为被告供货,每2000m3为一个估算批次,被告付该批次砼款的60%给原告,以此类推,在2011年春节前,被告付足所用砼总价的60%给原告;2、被告主体混凝土使用结束后,甲方付所用砼总价60%给原告,尾款在被告主体混凝土封顶后6个月内,被告付清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合同第九条第3款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利息5‰向原告支付价款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自认最后一期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因被告当庭未能陈述主体混凝土封顶时间,本院要求其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手续,但被告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023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主体混凝土封顶时间,且按照通常理解,原告履行最后一期供货义务的时间显然迟于主体封顶时间,故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期送货的6个月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7日亦迟于上述时间,对被告有利,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日5‰且不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法定代表人的健康问题为由申请延期举证,但其未能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初步举证且申请延期的事由并非法定事由,故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另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故其不给付合同价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开票义务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即使未开具发票亦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目的,显然未达到对待给付的标准,故被告依此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限公司货款10237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1023735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4元,由被告扬**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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