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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等产品,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7月31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夏**签字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040.88元,并同意于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仅支付欠款2万元,余款23040.8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04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40.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货物出仓码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客户明细账三份、汇兑来账凭证两份及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40.8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仓码单、客户明细账、汇兑来账凭证及对账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在双方对账约定付款金额和时间的情况下,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040.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04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2304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40.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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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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