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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止200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5.20元(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计算至2008年7月15日止,共计515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7年2月14日由被告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答辩称:原告提出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08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5.20元,希望原告放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时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化工原料的业务买卖往来。2007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之间的化工原料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且货款已拖欠时间较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应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5.20元(按所欠货款总额人民币208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计算至2008年7月15日止,共计515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8.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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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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