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井可为与周**,胡**,赵家何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与被告周**、胡**、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被告周**、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诉称:三被告系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的合伙人,酒店经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货,原告均依约按时供货。但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只认可其签字的三张签单。最后一张送货单没人签字,送货单上除了被告胡**和被告赵**之外的签名人均不认识。原告应出示第一联。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职责进行了分工。酒店的收银员和会计都是被告胡**聘请的,张**是其与胡**一起聘请的。

被告胡**辩称:知晓原告向淮扬府酒店送货的事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均认可,送货单上只有“胡”字、备注栏里只有“淮扬府”三字而没有签名的均是酒店员工缩写。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均认可,张**是被告周**聘请的大堂经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井**陆续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供应货物,尚有2012年10月、11月份24716元货款未结账。

2012年9月14日,被告胡**(甲方)、被告周**(乙方)、被告赵**)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淮扬府酒店系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开办,合作期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同日,三被告签订了《扬府酒店合作补充协议》,对三被告的职责分工进行了约定。

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系登记为周**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周**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扬府酒店合作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三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16元的事实。被告周**辩称只认可其签字的送货单,并主张根据合作补充协议,三被告之间有职责分工,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分工系三被告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被告胡**、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井**货款247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周**、胡**、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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