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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公司)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宣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步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分三次向原告定购焊材焊剂用于其25套塔筒用,三次所订货物价值总计为168400元。原告接受其订单后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方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合格货物到两个月后支取全款。原告供货后,被告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陆续支付4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3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3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货单传真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价值为168400元的事实;

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

3、货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供货168300元并向其出具了相应发票,截至2012年12月22日已付款46000元,尚欠122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美**司与凯**司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三份合同金额为37900元、8350元、122150元的订货单,主要内容载明:付款方式为合格货到2个月后支取全款,本订单传真件或复印件均为其有效文本,视为原件。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美**司向凯**司按约履行了上述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7月15日,凯**司向美**司出具货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凯**司分别于2012年的1月31日、8月6日、8月27日、11月16日、12月22日向美**司支付货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2日为止,凯**司共收到美**司金额为人民币168300元的发票,凯**司共支付美**司焊材款46000元,尚欠美**司焊材款1223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传真件三张、送货单一组、货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息计算主张对被告更为有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限公司欠款122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欠款122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扬**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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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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