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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扬**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1165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后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1654.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间一直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关系,2013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11654.9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款人民币拾壹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玖角”。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扬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165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4元、公告费600元,计31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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