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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有限公司诉被告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纸张的买卖关系。2007年5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40元。后,原告又供给被告纸张,计货款7696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436元。2007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至今尚欠18936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供货金额也系事实,但供货金额系含税价,原告当时答应被告结算付款时在不开发票情况下可将4000左右的税额减去,现愿意向被告支付货款1393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5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40元的事实。

2.送货单五份,证明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共计货款7696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供被告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慈溪**有限公司货款189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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