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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湖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8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费**,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粘合剂供销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订购粘合剂作出了约定。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2632元,并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货款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08年4月8日,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8212.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844.2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止为人民币1194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不足。二、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使被告的印刷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三、原告的供货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

1、粘合剂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供销合同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32元的事实。

3、调试记录一份及答复单二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三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调试记录上有添加改动的内容,且被告从未对前两批货物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为证明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25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批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2、2008年2月29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批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协商的事实。

3、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一份及调试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后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粘合剂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而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证据1、粘合剂供销合同一份,证据2、对账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32元的事实,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3、调试记录一份及答复单二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调试记录其没有添加内容,且答复单没有收到。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008年1月25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据2、2008年2月29的对帐单一份。证据3、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一份及调试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其没有收到。证据2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2007年12月7日,其对货物进行调试时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对帐单是在调试后的,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3中的调查表是针对全国所有的客户所发的,调查表的回复原告方没有收到,故不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调试记录原告也写明了是有关第三批货物,且上面有被告方自行添加和修改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对证据4、粘合剂供销合同一份。经质证,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第一批货物后,被告就未按时支付货款且已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所以没有再协商的必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粘合剂供销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订购粘合剂的事宜,对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32元。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粘合剂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63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947.98元(第一批货物总额人民币30186元,以违约金每日1‰计算,从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止共242天,减去75天,为167天,计违约金人民币5041.06元;第二批货物总额人民币46046元,以违约金每日1‰计算,从200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止共182天,减去75天,为107天,计违约金人民币4926.92元;第三批货物总额人民币26400元,以违约金每日1‰计算,从200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止共150天,减去75天,为75天,计违约金人民币198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粘合剂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需方75日内以电汇方式结清货款”,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供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货,根据延期天数每天支付货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需方延期付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相同”,该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此本院也予以照准。对被告辩称的其未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其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秦皇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632元。

二、秦皇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州**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

11947.98元(暂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2632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秦皇岛**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16元,由秦皇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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