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起诉称: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石矿购买石料。至2006年6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3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80元,同日,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货款,并出具对帐单及欠款归还意向书。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货款人民币5000元,分别定于:
2008年6月18日支付人民币2500元;
200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500元。
二、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