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2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2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做木材交易,至2011年6月2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5700元,与前款合计44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2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生意往来,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模板款,由于原告提供的模板质量有严重问题,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方有权拒付货款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模板,至2011年6月21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由被告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某人民币39000元(模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陈*2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