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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华润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平湖市**城副食品商店业主,与原浙江**限公司有啤酒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浙江**限公司货款334817.34元。2006年7月3日,浙江**限公司与华润雪花**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华润雪花**有限公司收购浙江**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将其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原浙江**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接。2006年11月浙江**限公司变更为华润雪花啤酒(嘉**限公司即原告。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对帐进一步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334817.34元的事实。平湖市**城副食品商店于2007年3月19日经平湖**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481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浙江**限公司与平湖市**城副食品商店签订啤酒买卖合同,向平湖市**城副食品商店供应各种规格的银燕啤酒的事实,双方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28日的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4817.34元的事实;

3、债权债务承接说明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浙江**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接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材料二页,证明平湖市钟埭街道勤达城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3月19日经平湖**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是其业主。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平湖市**城副食品商店业主,原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有啤酒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结欠浙江**限公司货款334817.34元。2006年11月浙江**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华润雪花啤酒(嘉**限公司即原告,根据2006年7月3日浙江**限公司与华润雪花**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浙江**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再次对帐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334817.34元的事实。2007年3月19日平湖市**城副食品商店经平湖**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浙江**限公司与被告的啤酒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在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浙江**限公司货款的数额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因原浙江**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华润雪**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嘉**限公司货款33481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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