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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森蜂窝新型材料(苏**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贝*蜂窝新型材料(苏**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代理审判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买卖原纸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2007年9月14日、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度瓦楞原纸,交付地点为被告仓库,结算期限分别为月结30天和月结5天,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的3‰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原纸。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在催讨时得知,被告已停产。2007年12月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3122.3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312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决定不参加诉讼,对原告所诉的所欠原告的货款483122.37元无异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购销合同2份及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83122.37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理应及时付款。现原、被告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原纸款483122.37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12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贝*蜂窝新型材料(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48312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ОО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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