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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7年5月24日、2007年6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购浩伦牌复合稳定剂共计18.5吨,总计价值155400元,并在供货协议背面签具了欠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期不能超过20天,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4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供货协议两份、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400元的事实,另外还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应当在提货后二十日内将资金回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由于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冯**存在稳定剂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10吨稳定剂委托被告进行销售,价格为8400元/吨。原被告约定资金回笼的最长期不能超过二十天,如到规定期限被告不能及时回笼资金,则原告有权终止发货并追讨以前货款。200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稳定剂10吨,每吨价值为8400元,共计84000元。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稳定剂8吨委托被告销售,价格为8400元/吨。原被告约定资金回笼的最长期不能超过二十天,如到规定期限被告不能及时回笼资金,则原告有权终止合约并追讨被告所欠货款。并由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复合稳定剂8.5吨,价值71400元。至此,被告冯**共从原告处领取稳定剂18.5吨,价值155400元,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冯**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应按供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冯**未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欠原告刘*货款155400元,由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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