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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王**、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曾有买卖楼板业务往来,200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向原告购买楼板结计货款565,826元,扣除已支付380,000元,实际尚欠楼板款185,836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予以确认。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汪**系被告王**的妻子,其对被告王**的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5,83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王**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王**共向原告购卖楼板货款共565,826元,已支付380,000元,尚欠185,836元的事实。

2、绍兴县钱清镇婚姻登记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证据1,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互相印证,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国家登记机关出具档案材料,可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曾有买卖楼板业务往来,200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共向原告购卖楼板货款共565,826元,已支付380,000元,尚欠185,836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予以确认。事后,被告至今文分未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王**支付所欠货款185,836元。

另查明,被告汪**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所欠货款185,8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汪**应给付原告陈**货款185,8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7元,减半交纳2,00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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