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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绍兴亿丰**限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被告处。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该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履行,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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