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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韩国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宪章、朱**、被告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至2006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颜料款1849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庆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颜料来往的款是对的,欠条也是真的;2、至于多次催讨我不付不是事实,因当初跟原告说好我讨回外面的应收款后陆续还给原告;3、同意支付12000元,其余款项因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即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颜料,止200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颜料款184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9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然其借故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国庆应支付给原告徐**货款184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62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韩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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