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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程公司与上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河**工程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据此购买价值22496元的风机产品。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后原告致函被告,被告收函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风机、换气扇合计价款22496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总价50%,验收合格(时间)为2004年5月底之前付合同价50%。合同还对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05年12月7日,被告方经办人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欠原告款项至2006年元月15日前可以结算。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26日购销合同、承诺书、催款函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24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限公司货款2249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河**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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