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虞市**设备厂与任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设备厂与被告任宇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上虞市宇达通风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后因故该厂关闭,在该厂经营期间,曾与原告有电机等业务往来。经原告核算,从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计人民币33230元,截止今日,被告除已付款1187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3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送货单十二份,证明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3月22日止,原、被告共发生业务332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宇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共计价款332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货款11870元,余款213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宇栋应支付原告上虞市朝盛风冷机电设备厂货款213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元,由被告任宇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