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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至2007年3月6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同时载明被告应于2007年4月底付清所欠款项,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月付息1000元计。但至今被告避而不付,故起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2007年3月6日,被告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8600元并约定至四月底付清以及到期不付按月息1000元付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李**与李**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8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86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应付原告李**货款2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李**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000元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5月15日的逾期利息500元,合计125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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