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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杭州分公司与上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广厦建**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广厦建**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厦**司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号为NO.0000310。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10%(29000元),货到工地付60%(174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按合同及合同附件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广厦**司杭州分公司迟迟不肯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广厦**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建设**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420元(2008年3月5日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付),共计31842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附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广厦建设**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3月签订合同。

二.上虞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8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三.中**行进帐单1份,以证明广厦建**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付款29000元。

四.风机使用回访,以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

五**司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六.催款(对帐)函1份,以证明原告与广厦建**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帐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询问原告,原告当庭陈述未送达给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厦建**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建**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无注册资金。2006年3月,原告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包括产品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广厦建**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风机、消声器等产品,总金额为29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10%(29000元),货到工地付60%(174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广厦建**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支付预付款29000元,但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原告上**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广厦建设**杭州分公司购买风机、消声器等产品,总金额2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上**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广厦建设**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建**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其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其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建**任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4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建设**杭州分公司、被告广厦建**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厦建设**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有限公司26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8226元,由被告广厦建**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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