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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元通汽车**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元通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宝马BMW7251AL轿车一辆,车价51.5万元。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须将车价30%的购车首期18.5万元支付给原告,不足部份向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首期款1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1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首期款18.5万元的事实。

2、车辆验收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将所购的宝马BMW7251AL轿车一辆提走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马牌BMW7251AL型轿车一辆,车价51.5万元,被告必须将不少于车价30%的购车首期款18.5万元存入原告专户,合同还就被告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从原告处提走宝马牌BMW7251AL型轿车一辆,但被告从银行办妥贷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首期款18.5万元,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车辆验收交接单》已确定了被告已于2007年1月23日从原告处提走宝马牌BMW7251AL型轿车一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首期款18.5万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支付原告上虞市**有限公司货款18.5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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