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上虞市第八塑料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上虞市第八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起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协作单位,2006年1月6日原告对2005年度帐时,被告会计立下货款凭条1份,计人民币11390元,原告在2006年4月7日、6月20日、12月25日分三次发货共计货款5580元至被告,被告付款8860元,尚欠8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虞市第八塑料厂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是字号为余姚市**器配件厂的个体经营户业主。余姚市**器配件厂与被告上虞市第八塑料厂有业务关系,2006年1月6日,双方经核对,上虞市第八塑料厂共欠余姚市**器配件厂货款11390元,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17日,余姚市**器配件厂又向上虞市第八塑料厂供货5580元,上虞市第八塑料厂共支付8860元,尚欠811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帐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为业主的个体经营户与被告上虞市第八塑料厂有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811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辩称未欠原告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虞市第八塑料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尚欠价款8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虞市第八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