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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石子。至200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石子款14123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部分石子款,至今尚欠40000元一直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石子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被告徐**出具结帐单1份,载明:兹由徐**同张**石子、塘渣到2006年8月21日结帐止,尚欠石子款141230元。结帐后,被告已支付101230元,尚欠4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帐单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尚欠原告张**货款40000元,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尚欠价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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