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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章**、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曾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章**建筑材料。2005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6400元的事实。但嗣后,被告对上述欠款却未付分文。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与被告王**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7日,被告章**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鸿峰材料商店264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档案摘录各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尚欠原告袁**货款26400元,应及时支付。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尚欠价款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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