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向原告购买管道及配件等,截止2008年1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8357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1份。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3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陈**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欠樊叶*材料款183575元,已付收条和欠条作废。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欠原告樊**货款183575元,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尚欠价款183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