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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585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8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2066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66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5858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800元。以上两笔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206658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遂酿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6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20665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费45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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