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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曾向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2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400元及利息4435.20元,合计26835.2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6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因生意需要曾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材。2006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应支付原告黄**欠款22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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