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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审查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现年已满11周岁。二人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非常暴躁,时常发生出手打人,砸家里东西的情况,虽承受着身心痛苦,但为了使夫妻感情不至于走向破裂,保持家庭完整,原告一直默默忍受。2011年,被告在山东打工时砍伤他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是家里各方筹钱赔偿受害人后才将事情平息。原告的忍让和刑拘的经历并未让被告有所改变,被告的暴力行为更加明显。被告对原告稍不如意就进行殴打,即使被告的父母拉架也受到被告的粗言暴行相抗。被告发脾气时曾无所顾忌的伤人打坏东西,经常达到无法控制的程度,因不堪忍受暴力伤害,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又将原告的父亲、哥哥、姐姐打伤,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家庭条件困难,原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丈夫、孩子都不管,我在山东包活挣了20多万元钱都是存到了原告账号上,2013年原告都带走了。2014年5月份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父母都不明事理的就打我,原告父亲手持长50来公分的擀面杖打了我的脑袋,她大姐抱着我不让我动,她哥哥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最后原告的叔叔是涞水县交警事故科科长,伪造事实,骗走了我4万元钱,把我父亲气成肺癌身患绝症而亡。再者,夫妻感情没有了,但儿子必须归我抚养,从孩子出生至今,原告只喂了两个月的奶,其他的都是由我和我母亲抚养的,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现在孩子已经12岁了,一直跟着我生活,原告要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等原告老了可以让孩子赡养她,否则不让孩子管她。原告想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要求条件,1、原告将带走的我20多万元钱如数返还给我。2、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达到了我的这些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结婚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尚未恢复,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我的家庭毁坏很大,把我的钱全部带走,我父亲也是被原告气成肺癌身亡的,同时对孩子和我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二人确曾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感情并未和好,因此,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定。

永阳**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经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恢复和好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原告能满足我的要求条件了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而非一方必须满足另一方的条件,该证明能证实双方感情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未和好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张**,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始终不归,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其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其抚养费数额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每月344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20多万元的存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44元,按年计4128元,自2016年1月开始给付,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婚生子张*甲独立生活为止。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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