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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二女。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但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作丈夫的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破裂,原告一直看在孩子年幼的份上,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女患有精神病,正在恢复期间,不能受更深的精神刺激,我们共同的财产2.8亩地,其中1.4亩是我自己的,剩下的1.4亩是老人的,2012年在涞水租赁一家箱包店,在我打工时原告将其转卖得款22000元,卖货得款8000元,货架和铁架一并转卖。原告为自己上了保险,每年6500元保险费。为两个女儿看病所有的药费、路费等费用都是我自己承担,原告只是在家里打工,我为两女儿看病还要取货卖货,原告承担的很少。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早起开门,晚睡关门,按时卖货,偶尔玩牌不能说是赌博成性。长女2014年10月15日看病全是我管的,原告一点没承担。离婚对孩子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起诉,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有较大矛盾冲突,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虽未发生较大矛盾冲突,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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