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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甲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在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孙*乙,现年一周零七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将自己的全部收入交由被告管理支配,但被告并没有将之用于家庭生活。而被告父母也曾以原、被告双方结婚为由以彩礼的名义向原告索取现金28000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即便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如此的呵护,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仍毫无理由的狠心扔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也没有任何线索。原告认为和被告已无感情而言,也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3、被告返还其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的现金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阎某某辩称,婚后初期我们共同生活,感情虽然不是浓浓烈烈,但也平淡和睦,我想保住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完全有能力照顾好自己的儿子,我绝不放弃儿子的抚养权,我强烈要求儿子孙*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律规定的抚育费用。原告在结婚前给了我26000元的彩礼,而不存在我骗28000元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孙*甲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涞水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子孙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孩子生活在某某镇,属城镇户口,如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抚养费计算的日期。

4、涞水县某某镇城**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3日,因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自被告离家出走以后,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证据1、2、3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乙(2014年1月11日出生)。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年初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孙*乙自2015年2月23日至今一直随原告孙*甲生活。原告孙*甲在外在私营企业做学徒工,在涞水县某某镇居住。被告阎某某目前在北京做保姆,暂时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自愿为前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虽然明确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不积极进行沟通化解矛盾,而是选择外出打工,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乙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婚生子孙*乙由原告孙*甲抚养为宜,由被告阎某某负担抚养费,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抚养费以每月385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的28000元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孙*甲与被告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乙由原告孙*甲抚养,被告阎某某每月支付385元抚养费,于当月25日前给付,自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孙*乙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甲承担150元,被告阎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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