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宝*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常酗酒,对原告非打即骂,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5年12月原被告一起到雄县开三村打工,虽经济状况得到改善,但夫妻感情还是不能缓和。原告于2006年12月离开被告,四处游动打工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来往,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未能生育子女,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05年原被告来雄县打工,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原告于2006年10月离开被告四处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给原被告和好留有余地,于2014年5月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于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于2006年开始分居达八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又分居一年有余,仍无来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宝*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