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安*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安*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吵架拌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请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安*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电脑缝纫机一台归我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一起抚养孩子;缝纫机有,原告一直在用;原告诉状中我的缺点我都改了,希望原告回家和我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生育女孩安*乙,现已成年,2004年8月24日生男孩安*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安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名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些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安*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