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李*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2015年8月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骆*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李*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甲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与被告李*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李*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且年龄尚幼,夫妻双方应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摩擦,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生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尚有和好可能,故以不准离婚为宜。

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骆*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