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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任*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月1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很好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任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任某甲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关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董*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

被告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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