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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次女陈**、儿子陈**。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史*与身份证上的史*系同一人。

被告陈*甲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陈*甲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蠡**院住院病历一份、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病情况。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原告史*对被告陈*甲提交的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蠡**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是否有病原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陈*乙,2004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陈*丁,2009年4月12日生育儿子陈*丙,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史*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史*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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